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宥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宥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宥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何宥嫻 )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生活量販店」內,徒手將自有舊皮夾與陳列架上之灰白色長皮夾調換,以此方式竊取店內灰白色長皮夾(市價新臺幣【下同】約100元)得手後,未及離開即為店員 鄭欣怡 發覺,經報警處理,當場查扣上開灰白色長皮夾(業已發還鄭欣怡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宥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23號偵查卷第5至7、26、27頁)。
(二)告訴人鄭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5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何宥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宥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何宥嫺前於100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難謂其素行良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鄭欣怡所管領之灰白色長皮夾1個,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僅約100元,價值非鉅,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鄭欣怡具領保管,且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何宥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竊盜手法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鄭欣怡具領,信被告何宥嫺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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