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間產下一對雙胞胎,因新生兒健康狀況不佳,聲請人便辭去工作照料幼兒,又逢聲請人之配偶所承接之水電工程遭包商惡意捲款潛逃,家境頓時陷入困境,聲請人不得已而開始以卡養卡,導致積欠上百萬卡債無力償還,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透過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開始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32,184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時並無工作,根本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只因欲擺脫銀行不斷的催收而無奈同意該協商條件,經由向親友周轉才勉強履行至同年12月,其後便因無法再負擔而毀約,縱然如此,聲請人仍積極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自95年12月至96年11月間藉由個別協商共清償了153,652元,顯示聲請人仍有誠意清償債務,毀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具高度誠意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由聲請人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履行協商條件繳款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又如何能履行協商條件?顯示聲請人自協商成立時起即承擔高於自身能力之債務協商條件,足見聲請人主張無能力負擔每月32,184元致95年12月發生毀諾,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屬可信;又就聲請人薪資證明及試擬之更生計畫可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8,500元得用以清償債務,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六年計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得受清償之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總額,有更生實益;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