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206之3號3樓向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新汽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部,約定租賃期間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每3日付款1次,租金逾期繳納時,振新汽車公司得終止租約。詎乙○○取得上開車輛後,於95年10月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輛向位在臺北市○○區○○路243之8號天利當鋪典當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自95年12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嗣經振新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甲○○遍尋不著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振新公司負責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竟蒙生歹念,將租用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減少出租營收,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惟其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通緝,迄98年12月5日始為警緝捕歸案等情,有本院96年北院錦刑巳緝字第483號通緝書、98年北院隆刑巳銷字第900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