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彥麟上列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彥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董彥麟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9年8月18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報到並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並於同日簽立具結書,表示其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否則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未經檢察官之同意即自111年6月1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再入境,期間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告知受刑人及其親友,請受刑人儘速回國,並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6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2日多次發函告誡命受刑人應按時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又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10月12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協尋受刑人,該分局函覆經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確實在國外等情,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0日觀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21日屏檢 錦己 109執護助71字第1119024064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1日屏檢錦己109執護助71字第111902808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5日屏檢錦己109執護助71字第111903487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12日屏檢錦己109執護助71字第111904002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12日屏檢錦己109執護助71字第111904002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132347800號函暨所附屏東地檢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憑。
㈢衡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經檢察官之同意即自111年6月1
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自111年7月20日起即未再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並告知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受刑人均置若罔聞,又經屏東地檢署發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協尋受刑人亦無所獲,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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