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王 李太平 (原名李太平、 王太平 )代理人 羅文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李太平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信用卡、現金卡支應生活所需費用並借款予友人因而積欠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然收入不穩定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目前為客運司機,囿於疫情及景氣,收入並非穩定,其名下無財產,於扣薪後之每月實領薪資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後,實難以維持生活,再觀以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56萬4,9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8-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明細、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陳報狀、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法院執行命令在卷足憑(卷第21-74、139-140、207-242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實領薪資1萬7,500元《(1萬8,000+1萬7,000)÷2=1萬7,500》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7,076元,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可採信。
(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108年6月起每月清償5,033元,年利率8%,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08年8月12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33-44、165、197頁)。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7,5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後,僅餘424元(1萬7,500-1萬7,076=424),顯不足以繼續履行上述每月清償5,033元之協商方案,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自得為本件聲請。復觀諸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4萬1,644元(卷第162-163、165-169、172-194、197-206頁;其中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陳報無債權存在《卷第109、170頁》,併此敘明),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