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黃寶園 即 黃麗樺
黃小三
何岡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寶園即黃麗樺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邀同債
務人黃小三、何岡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305,16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寶園即黃麗樺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4,42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小三、何岡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