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請人 林憶如 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原民法扶)相對人 林採霞 關係人 郭貴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採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林雯妮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文凱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憶如之母即相對人林採霞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緊急送醫手術治療,出院後因插管無法言語,生活功能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論進食、移動、如廁、穿衣、盥洗等日常生活全日均需他協助。相對人術後住院期間,其夫郭貴鄰表明因工作關係,拒絕至醫院照顧相對人,乃由相對人三子 林哲宇 之妻 李曉婷 照顧,郭貴鄰僅偶而探視,未盡夫妻照護之責,相對人出院後,郭貴鄰更直接將相對人丟包至其老家,由其子女輪流照顧,兩人自此分居,郭貴鄰偶而來探視幾分鐘即離開,無實際關心照顧之作為,其並曾於相對人生病期間,不當提領相對人帳戶之存款。相對人之子女因工作無法隨時照顧,原擬持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申請外籍看護,詎郭貴鄰疑似不願負擔看護費而拒絕配合,致相對人之子女無法順利為相對人請看護,聲請人工作為自行營業,工作彈性,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或第三人林雯妮擔任監護人,林文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郭貴鄰則以:是伊送相對人去住院的,出院亦是由伊辦理的,相對人住院期間,伊花了新臺幣(下同)59,000元請看護,相對人出院後住在老家,伊花了60,000元在相對人房間裝兩台冷氣,此後伊未再與相對人同住,因為伊罹患帕金森氏症,手會發抖,無法照顧,所以未同住,但有去探視。伊領取相對人帳戶存款,但錢是伊的。同意由林雯妮擔任監護人,林文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腦動脈瘤破裂出血手術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其於七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復於111年6月29日發生腦動脈瘤破裂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半身癱瘓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自行照顧迄今。意識清楚,可以開口講話,但構音不清晰、答非所問、注意力不容易集中,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兒子,個案說身旁的兒子是她的表妹,也講不出其姓名)。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其罹患失智症已經達七年以上,又發生腦動脈瘤破裂出血,手術後失智狀態更趨嚴重,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41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查相對人主要係由其四名子女支付相關費用,此據證人林雯妮證述屬實,本院審酌第三人林雯妮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第三人林雯妮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雯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雯妮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文凱係相對人之長子,爰併指定林文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