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有仿冒「DSdongshengtaoci」商標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子進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不知其所進口之物已由告訴人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在臺灣申請商標,而認被告不具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乃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AA/08/321/G0101號進口報單中第11-17項業經扣案之餐具共計990CTN(本院按:即後列附表之貨品,貨品上標有「DSdongshengtaoci」,商標聲請書漏繕),被告雖稱係向中國大陸騰達國際公司訂購後,騰達公司再向山西東盛陶瓷公司購買(告訴人則稱山西東盛陶瓷公司係告訴人在大陸之代工廠),而認其所進口之物屬真品平行輸入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山西東盛陶瓷公司並未申請商標權,從而,本案上開扣案物之商標既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自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沒收,有告訴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是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諸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物,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誤認其所進口欲販售之瓷器餐具為合法之真品平行輸入商品,即被告客觀上雖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然主觀上欠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因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至進口報單AA/08/321/G0101號第11-17項中經扣案之碗、盤等餐具共計990箱(詳附表),均有仿冒之「DSdongshengtaoci」商標文字,有進口報單、騰達國際貿易(天津)有限公司發票、(裝)箱單、侵權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有仿冒商標之碗盤等瓷器餐具照片共14張、授權委託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確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之扣案仿冒物品,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法條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表:
(AA/08/321/G0101號進口報單第11至17項【109年度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5、17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業一驗字第D-015號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同偵查卷第33頁】)編號進口報單項次貨物名稱箱數(CTN)件數(Q'TY)備註一116吋斗碗13010,400海關取樣二125吋直口碗15013,500同上三137吋飯盤1609,600同上四148吋飯盤1507,500同上五157吋斗碗1609,600同上六168吋斗碗1407,000同上七178吋果盤1005,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