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郭孟訓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 黃永承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透過訴外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媒合,向訴外人 游盛宗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每月1期、共分24期攤還本息,按年息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雙方並訂定借貸契約為憑。 嗣游盛宗 將上開借款債權中之1萬元、1萬元、2萬元(共4萬元)分次於110年1月5日、同年月11日及28日讓與異議人;另將上開借款中之40,083元於110年2月4日讓與訴外人 詹明珠 ,再由詹明珠將上開借款債權中之5千元、5千元(共1萬元),於110年2月22日分別兩次讓與異議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詎相對人自110年1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前揭借貸契約約定所示,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將借款本息一併清償,此經異議人以110年3月15日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還款未果,為此,異議人乃提出穩穩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異議人催討欠款之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敦促相對人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書面於110年4月12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卷附系爭處分書面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10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游盛宗與相對人間之「借貸契約書」及「匯款紀錄」,於客觀上大概可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認定異議人未為「釋明」,容有誤會。異議人另提出穩穩公司寄發予異議人之相對人債務資料郵件,亦可認游盛宗與相對人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可認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已為詳盡之解釋、說明。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准許異議人之本件請求,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固據提出穩穩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包含游盛宗與異議人、游盛宗與詹明珠、詹明珠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攤還表、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欠款之存證信函等件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徒憑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攤還表之截圖,本院尚難就此認定相對人確有向游盛宗借貸金錢、游盛宗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遑論逕以游盛宗、相對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進一步認異議人已合法受讓取得游盛宗對相對人之債權為真,揆諸上開所述,自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對游盛宗、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可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對此,異議人雖表示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同時已檢附游盛宗、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匯款明細到院,然本院遍查卷附證據資料,均無消費借貸契約、匯款紀錄之存在(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卷內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附證物名稱及件數內,雖有「一、游盛宗及債務人黃永承訂立之借貸契約書」、「
二、匯款紀錄」之證物名稱,惟全卷並無相應之書證可查),顯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處分前,除支付命令卷附證據資料外,未曾檢附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2項規定,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供釋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適法而無違誤;至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後,方提出「一、游盛宗及債務人黃永承訂立之借貸契約書」、「
二、匯款紀錄」,並補充穩穩公司寄發予異議人之相對人債務資料郵件到院(按:況此郵件至多僅得證明穩穩公司有將上開一、二書證交付予異議人,但無從證明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有將上開一、二書證檢附予本院司法事務官),雖可認游盛宗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已遲誤督促程序之釋明時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即應釋明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客觀上當然無從憑以推敲採納,從而,異議人於事後方提出補充證據予以釋明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得檢附足夠釋明之證據後,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