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瑞龍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而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瑞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108年7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為警盤查查獲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0.0779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9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及108年10月1日,各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提起公訴,各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經本院傳拘未到,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15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本院審理通緝中之110年4月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110年5月4日基警刑大一字第1100064849號函暨所附「查捕逃犯名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錢瑞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銷燬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除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外,關於扣案毒品部分,既為違禁物,本得單獨宣告沒收,如在起訴(聲請)書內,檢察官已對之聲請宣告沒收,自可另行裁定諭知沒收(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439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現行法「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因已死亡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未能判決有罪,已如前述,而下列扣案物均經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內含淡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8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等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或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或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及針筒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收銷燬。至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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