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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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約麟
馬文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17號、106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約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木壹塊、花瓶貳只及液晶電視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馬文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約麟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馬文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得悉 李玉彩 因案遭羈押,認有機可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約麟與 穆美珍 (另為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5日上午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李玉彩租屋處外,先由陳約麟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供穆美珍進入,共同竊取李玉彩所有之木椅5張、空氣清淨機1台、移動式冷氣1台及電動按摩器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8,300元,已發還李玉彩),得手後乃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
㈡陳約麟復與馬文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5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李玉彩上開租屋處,開啟該址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李玉彩所有之原木1塊、花瓶2只、液晶電視1台(價值共約3萬1,000元),得手後乃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
二、案經李玉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約麟、馬文遠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就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等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153、182頁),並經告訴人李玉彩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0023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12頁;嘉民警偵字第106000022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12頁;106年度偵字第9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53、65-66、68-69頁;106年度偵字第10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4-55、57-58、60-6
1頁),核與證人 蔡銘洲 、 蔡貴花 、 蔡嘉哲 、 蔡佩宜 、 林碨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3-18頁;警卷二第13-16頁;偵卷一第69-70頁;偵卷二第61-62頁),且同案被告穆美珍亦供稱確有與被告陳約麟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等情(見偵卷一第44、60頁;本院卷第
245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32、39頁;偵卷一第54-56頁),足認被告陳約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告竊取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考)。查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陳約麟、穆美珍將木椅5張、空氣清淨機1台、移動式冷氣1台及電動按摩器1台,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既非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而為之,縱令事後遭警查獲,而返還給告訴人,並無礙於竊盜罪既遂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陳約麟、馬文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至李玉彩租屋處搬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約麟初始辯稱:105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伊與馬文遠至李玉彩租屋處搬走木塊及液晶電視,搬走的東西乃「大頭」借放該處,都搬到溪邊工寮,馬文遠沒有拿。惟被告陳約麟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3、182頁);被告馬文遠則始終辯稱:當日是陳約麟請伊去幫忙搬東西,陳約麟說東西是他的,載走的東西都放在陳約麟所說的工寮,伊沒有拿任何物品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玉彩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一第8-12頁;警卷二第8-12頁;偵卷一第52-53、65-66、68-69頁;偵卷二第54-55、57-58、60-61頁),核與證人蔡銘洲、蔡貴花、蔡嘉哲、林碨、 蔡林瓊瑛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3-16頁;警卷二第13-18頁;偵卷一第69-70頁;偵卷二第61-62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9-27、34頁;偵卷一第54-56頁),足認被告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
㈡雖被告陳約麟、馬文遠以上詞置辯:⒈參以告訴人於上開租屋處遭竊之際,正羈押於嘉義看守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搬走屋內財物,顯係將該等財物取得支配管理狀態,而剝奪告訴人對於該財物之支配管理關係,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被告陳約麟警詢時,供述搬走的東西乃綽號「大頭」之友人
借放在該處,伊幫他去搬云云(見警卷二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辯稱是伊向「大頭」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
1頁),前後顯然不一,已屬可疑。且其空泛抗辯,甚連所謂綽號「大頭」之人具體、特定資料,均付之闕如,顯係臨訟編篡之詞。惟被告陳約麟尚知悔悟,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153、182頁)。
⒊被告馬文遠則辯稱:是被告陳約麟請伊去幫忙搬東西,陳約
麟說東西是他的云云。衡之常情,平白無故於一大早,前至第三人住處搬運物品,顯非常態,馬文遠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56年次,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有相當判斷能力,被告馬文遠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竟隨同被告陳約麟一同前去告訴人租屋處搬運物品,可徵被告馬文遠、陳約麟確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無訛。
⒋被告陳約麟於警詢時供稱:伊載走「液晶電視1台、原木1
支、花瓶2個」等語,此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嗣於本院改稱:伊只有搬走「液晶電視及原木」云云。然參以警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6為「被告陳約麟、馬文遠一同搬運原木過程」、編號8為「被告陳約麟手捧液晶電視」,並據被告陳約麟於本院供認在卷(見警卷二第25-26頁;本院卷第121頁),然其中編號7尚可窺見被告陳約麟手上仍有拿取其他物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初始供稱有花瓶2個,確非無據,堪認較符實情,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約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有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乃係同一條文之不同款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約麟、馬文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陳約麟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與穆美珍、馬文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約麟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約麟、馬文遠均曾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其等各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約麟、馬文遠,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被告陳約麟最終坦承犯行,被告馬文遠始終否認犯行,考量各次竊盜所遭受之危害,渠等在所涉竊案中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暨其等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約麟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等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木椅5張、空氣清淨機1台、移動式冷氣
1台及電動按摩器1台),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原木1塊、花瓶2只、液晶電視
1台),被告馬文遠並未分得,乃係由被告陳約麟取走等情,並據被告陳約麟、馬文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該所得財物於被告陳約麟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