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亭妍 即 陳怡靜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惟債權人之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就其對第三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精緻農業事業部」之薪資聲請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又上開薪資債權,係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之收入,現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7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14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577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5109號、97年度執字第95567號、97年度執字第57157號、97年度執字第45084號、97年度執字第30448號、96年度執字第235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以保聲請人之權利,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又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執行命令,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現正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即為債權人清冊所列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見本院卷第9頁),且參與執行債權人數已多達十名(債權人清冊列載八名),並最早自96年間即開始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迄今已10年,顯示多數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業已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多年,自難謂此為急迫情事。又執行債務人均為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倘為少數債權人停止多數債權人已執行多年之扣薪程序,反而對多數債權人不公平。又「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再者,本院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預留債務人三分之二薪資所得(僅執行三分之一),足供維持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需費用,無礙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需,自不宜僅因債務人聲請更生,即遽予停止合法之執行程序。況且,對於債務人而言,多數債權人執行薪資債權受償後,等同其債務積極減少,更無礙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債務人以確保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及其經濟重建云云,聲請停止多數債權人之扣新執行程序,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又多數債權人已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多年,執行法院復已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必要費用,債權人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生積極減少債務人債務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