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俊太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太(下稱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異議人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認縱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異議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部分,因異議人入所觀察勒戒後「家人無前來探視」及「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而遭計5分,然異議人之父母皆已離世,以此將異議人分數評扣5分,並不公平,又異議人另有徒刑6年5月需接續執行,評估人員及審判人員未考量及此,逕認異議人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欠考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相關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5號裁定,認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後,仍認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高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依此而觀,檢察官依據法院上開裁定對異議人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先予敘明。再揆諸聲請意旨,本件異議人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以聲明異議之程序對於上開確定裁定再事爭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