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鄭忠欽
周子幼 被告 吳裕堅
楊申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債
務人吳裕堅等所積欠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含對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業已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8日再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已另行發文通知債務人,且有送達證明可稽,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㈡先位聲明部份:
被告吳裕堅於81年6月向原債權人土地銀行辦理中長期貸款,尚積欠原告新檯幣(下同)3,737,322元,及自民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90號債權憑證可證。被告吳裕堅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8年7月27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11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村○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8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楊申銀。被告吳裕堅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為免其財產為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8年7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楊申銀,並於同年8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其買賣當然無效;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當然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提起本件訴訟。
㈢備位聲明部份:
若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時,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蓋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吳裕堅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又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查其二者之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吳裕堅借款已未依約清償,則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債權。而被告吳裕堅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不動產過戶被告楊申銀,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座落雲林縣○○鄉○
○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11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村○市街○○○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8年7月2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楊申銀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11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村○市街○○○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8年7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楊申銀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至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無償,或係有償行為,而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自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楊申銀自77年起,即任職於華南 商業 銀行(下華南銀行
),迄今已達22年,職位為資深專員,收入亦在中等之譜,以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言,楊申銀之所得(含投資有價證券之股息收入)即有1,239,772元,顯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而被告吳裕堅因無固定收入,自92年起至98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係被告吳裕堅於81年6月向臺灣土地銀行所貸借,目前尚積欠300餘萬元云云。惟被告楊申銀係於86年間,方與被告吳裕堅結婚,不知悉被告吳裕堅婚前之債務。查系爭房地屬被告吳裕堅所有,於83年11月間取得後,即以其本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京城商業銀行借款
8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該銀行。被告二人86年間結婚後,自88年起,被告吳裕堅因受景氣影響,在台灣難覓正職,只得赴中國大陸工作,收入不定。反之,被告楊申銀因任職於銀行,收入穩定,尚有餘力累積財富並投資有價證券,故被告吳裕堅就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交之約6萬元至4萬元房屋貸款,自88年9月起,均係由被告楊申銀繳交,合計將近1千萬元。原告質疑被告為夫妻,何不以贈與方式處分系爭房地,反以買賣方式為之云云。惟被告楊申銀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且依約付款及代償貸款,為何非要以贈與方式為之?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查系爭房地坐落雲林縣四湖鄉,土地僅有80平方公尺(約24
坪),建物面積亦僅有50餘坪,係一16年之透天老屋,而雲林縣四湖鄉靠近海邊,十餘年因濫抽地下水,致地層下陷,淹水情況嚴重,居民大量外移,致房地產市場一落千丈,系爭房地之市價因而大跌。被告二人於婚後及假日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地,故對被告楊申銀而言,系爭房地對渠甚有紀念價值,更因系爭房地十餘年間之貸款均由被告楊申銀繳交,被告楊申銀名下亦無不動產,遂要求被告吳裕堅將系爭不動產以時價出售予被告楊申銀,故被告二人於98年7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其價金之訂定係被告引用之PCHOME不動產網站「樂屋網」最近之雲林縣四湖鄉法拍屋行情,其法拍價格每坪亦約於5萬元上下,且被告二人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詢問附近居民所得之大概價值,被告並非不動產專業人員,又無需支付仲介費用,是以3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其價格確屬相當。
為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被告楊申銀即向服務之華南銀行借款80萬元,並向同事 呂嘉燕 借款45萬元及向同事 施秀珍 借款40萬元,並加上存款5萬元後,將合計170萬元轉入被告吳裕堅之帳戶,最後,於98年8月18日,自被告楊申銀開立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員工存款000000000000帳戶清償系爭房地之借款餘額1,730,068元。
㈣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楊申銀以自有資金向被告吳裕堅買受,並
無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對債務人吳裕堅等所積欠之本金暨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含對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業已於95年8月17日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8日再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見雲林地院卷第7至10頁)㈡被告吳裕堅於81年6月向原債權人土地銀行辦理中長期貸款
,尚積欠原告3,737,322元,及自民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90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見雲林地院卷第11頁)㈢被告吳裕堅於98年7月27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座落雲林縣○○
鄉○○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11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村○市街○○○號)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8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楊申銀。(見雲林地院卷第12至15頁)㈣被告楊申銀自77年起任職於華南銀行,迄今已達22年,職位
為資深專員,其於98年度之所得為1,239,772元。(見本院卷第10頁)㈤被告楊申銀係於86年間與被告吳裕堅結婚。
㈥系爭房地經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
總計4,787,447元。(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裕堅為逃避債務,於98年7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8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申銀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之,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關係被告楊申銀是否得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間雖為夫妻,原告仍需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屬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
⒉查被告楊申銀於96年所得為1,378,765元、98年所得為1,239
,77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雲林地院卷第39至46頁)、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楊申銀年收入逾百萬元,並非無資力之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來源,被告銀申銀提出於98年7月10日與華南銀行所訂定之貸款契約、於98年7月28日與訴外人呂嘉燕借款40萬元之借據,及於98年7月29日與訴外人施秀珍借款4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加計個人存款5萬元總計為170萬元,此部分金額已足支付第1期簽約款170萬元。另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查詢被告吳裕堅之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情形,經該行檢覆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記錄該帳號於98年7月29日存入170萬元,而依被告楊申銀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所示,於98年7月29日轉帳支出170萬元,並有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卷第23頁)可稽,足證被告楊申銀確有匯款170萬元予被告吳裕堅。再查,被告楊申銀於98年8月18日自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員工存款000000000000帳戶清償系爭房地之借款餘額1,730,068元,亦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卷第26頁)為證,足認被告楊申銀與被告吳裕堅間確有買賣價金之實際交付。又查依被告吳裕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被告 吳裕間 曾於98年7月24日由中正機場返回我國,並於98年8月2日由中正機場離境,即被告吳裕堅於98年
7月25日至8月1日期間係於我國境內,對照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簽約日期為98年7月27日,與被告吳裕堅於我國境內之時間相符,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可認定係由被告二人所親自簽訂。末查,系爭房地經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總計4,787,447元,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可佐,惟被告均非從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業,本身亦無豐富之不動產買賣經驗,難期待被告可正確估算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後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況估價報告書中亦謂「位處本案附近都市計畫內,其房地價約介於每坪45,000元至70,000元左右。」(見估價報告書第72頁)等語,系爭房地登記面積為60.1673坪,被告約定以35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難認價格有不合理偏離當地交易行情之情事,尚不得以約定價金350萬元與估價報告書所評估價格不符,遽認屬虛偽買賣。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雙方親簽,被告楊申銀確有相當資
力可買受系爭房地,也確實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吳裕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350萬元亦非屬不合理,堪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履行符合交易常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詞,即不足採。
㈢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適用本條項之行為須為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依前所述,依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查詢被告吳裕堅之存款帳戶明細紀錄、被告楊申銀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證被告二人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既有價金之約定及交付,則難謂債務人即被告吳裕堅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於法無據。
㈣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於
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
⒉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50萬元,被告楊申銀已
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完畢,被告吳裕堅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楊申銀名義,足認被告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償,並非無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申銀於99年6月7日雲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時
稱「向被告吳裕堅購買系爭房地,乃為被告吳裕堅可能還有其他的保證行為,為免房地再次遭受查封,才將這筆房地移轉登記給我」乙詞,即屬明知有害原告債權,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楊申銀當日係稱「我從來沒有和原告有任何往來,所以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被告。吳裕堅是我先生,他的所有債務和保證行為都是我何他結婚前,所以我不清楚他和原告間的關係為何。我先生92起即失業,因為這間房子有貸款,我在銀行服務20幾年,薪資尚可支付這筆貸款,吳裕間則到大陸工作,他的戶籍雖然在雲林,但是回台灣時人都是在台北,這段時間我負擔吳裕堅的債務近千萬,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我會較有安全感,且對我及孩子較有保障,所以我要求將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我不知道他這些債務,所以我不清楚,他的債務我只知道雲林這些房子,對剛才所提示的資料,沒有意見。我唯一有意見的是銀行要我將房子移轉塗銷部份。我先生因大伯資助而外出留學,故回國後為報答我大伯,所以幫我大伯在拓展業務時作保,故我先生不太清楚其保證債務有多少,而之所以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筆錄誤繕為賴)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我,是因為當時這筆房地有遭查封,要被拍賣,後來我們有去還款做過撤銷,所以我才知道吳裕堅可能還有其他的保證行為,為免房地再次遭到查封,才將這筆房地移轉登記給我,而為何以買賣為原因是土地代書建議並透過代書辦理的。我先生的保證行為,都是在我認識他之前所為,他自己有做過哪些保證行為,他自己也不清楚。」(見雲林地院卷第89頁)等語,細究其所述內容,被告楊申銀主要係 陳明 不知悉被告吳裕堅之債務情況,亦不知悉被告吳裕堅與原告間關係,被告楊申銀因有幫被告吳裕堅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為保障自身之債權,始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故尚難僅以被告楊申銀前開陳述遽認被告楊申銀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又查被告吳裕堅設籍雲林縣、被告楊申銀設籍台北市,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雲林地院卷第78至80頁),原告對被告吳裕堅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係送達雲林縣四湖鄉○市街○○○號,由 黃素幸 收受,難認居住於臺北市之被告楊申銀於行為時已知悉原告對被告吳裕堅有債權存在。被告楊申銀辯稱不清楚被告吳裕堅之債務云云,應屬可採。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申銀知悉被告吳裕堅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楊申銀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尚非有據。
㈤綜上,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亦非無償行為,被告楊申銀於行為時亦不知悉被告吳裕堅積欠原告債務及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事實。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11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村○市街○○○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8年7月2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楊申銀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11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村○市街○○○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8年7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楊申銀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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