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號判決主文所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8年9月4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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