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36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玲姬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9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之旨,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已繳納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即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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