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鄭滿成 聲請人 鄭建川 聲請人 鄭建育 相對人 鄭武雄 相對人 范淑嘉 相對人 范寵合 相對人 鄭先榮 相對人 張基礎 相對人 鄭琇文 相對人 古雲賜 相對人 鄭麗香 相對人 黃吉隆 相對人 黃王珍秀 相對人 鄭黃雪 相對人 鄭佳玲 相對人 鄭雅綺 相對人 曾佩瑜 相對人 黃兆鑫 相對人 黃武雄 相對人 柯文成 相對人 黃彭甜 妹相對人 鄭人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鄭滿成、第三人 鄭大成 (即聲請人鄭建川、鄭建育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鄭武雄、范淑嘉、范寵合、鄭先榮、張基礎、鄭琇文、古雲賜、鄭麗香、黃吉隆、黃王珍秀、鄭黃雪、鄭佳玲、鄭雅綺、曾佩瑜、黃兆鑫、黃武雄、柯文成、 黃彭甜妹 、鄭人鳳等19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二)聲請人鄭滿成、鄭建川、鄭建育與相對人鄭武雄、范淑嘉、范寵合、鄭先榮、張基礎、鄭琇文、古雲賜、鄭麗香、黃吉隆、黃王珍秀、鄭黃雪、鄭佳玲、鄭雅綺、曾佩瑜等14人間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第三人鄭大成業於103年1月17日死亡,由聲請人鄭建川、鄭建育繼承。又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105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影本、102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影本、105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書影本、第三人鄭大成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鄭建川及鄭建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駐外使館認證授權書、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事件、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2年度存字第208號及105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相對人鄭人鳳授權書簽名亦經檀香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