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劉漢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07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袋(含袋毛重0.6460公克,淨重0.47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7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等情,有該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卷第40頁、第41頁)。是除鑑析用罄部分外,聲請意旨以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