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陳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7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98年度訴字第11
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與7月確定,嗣上揭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接續執行,於10
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訴字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2月20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並撤銷上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訴字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4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月1日之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月20日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陳一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村00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陳一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