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第2158號、第2203號、第23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成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余成鑫詎猶不知悔改,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105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9月26日14時51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10月7日13時51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105年10月7日13時51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5年10月21日15時24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105年10月21日15時24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