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枝
李春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傳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光路公園」應更正為「光一路高架橋下運動公園」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傳枝、李春德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被告李春德前於民國98年、102年各有1次在公共場所賭博之前案紀錄,均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且均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李春德本次再犯,顯係未經由前案記取教訓,兼衡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暨彼等犯後均已坦承己過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不問是否屬被告2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號被告邱傳枝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春德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傳枝、李春德2人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路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不詳人所有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工具,以將、帥算1點,士算2點,餘依此推,由賭資較多之人作莊,其他人自由下注,最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參與賭博之人每分得4張牌,分前後各2張比點數大小,由贏的人取得賭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埋伏蒐證,於上開時間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骰子3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傳枝、李春德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賭具象棋1副及骰子3顆等物扣案及蒐證照片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刑法公然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傳枝、李春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骰子3顆等物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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