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408號

原告 吳國良

被告 黃翁琇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翁琇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預估占用面積為0.63平方公尺,而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10日標售結果,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53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014元(計算式:0.63㎡×公告土地現值36,530元/㎡=23,01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已確定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55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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