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附表編號4「罪名」欄漏載罪名部分,均應予補充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之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附表編號4所示毀損之罪名與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其他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有所不同、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已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