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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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9號原告 莊明毓 被告 林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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