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 潘欽一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林明葳 律師被告 曾陳女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曾陳女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5年4月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曾陳女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縱或被告仍有繼承人,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即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