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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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祐(原名林寬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鈞祐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 林鈞祐前 因通緝到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4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考量承審法官於委託書填具之意見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犯竊盜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2年7月24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戊字第655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則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被告應自上述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7月24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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