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上訴人 宋昌駿 被上訴人 王基穗 (原名: 王蘇 )
陳秀霞 王慧慈 謝春長 王西施 黃進聰 李明德 許俊群 黃志雄 吳政龍 洪娃敏 孫嘉鴻 王秀玲 陳麗香 張莉婕 陳銘和 徐錫嵩 陳貞伶 蔡秀微 邵莉洋 謝英星 莊雅雯 林啟明 徐福琳 蔡世文 林許雪 林瑞鳳 陳志堅 陳嘉宜 林依螢 李道遠 李芃萱 林素卿 莊晞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