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5號、第375
8號),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昌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供述:有燥鬱症,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玆因個人、家庭因素亟需被告回家處理,而請求准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黃義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05號、第375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所犯係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蒞庭檢察官亦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又本案承辦人之一即證人李彥樺於本院101年12月17日訊問時證述:「【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的來源即上手,被告有無供出因而查獲正犯及共犯?(提示起訴書)】上手就是 楊金火 ,就只有一個,楊金火這部份是我們監聽出來的,監聽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黃義昌販賣海洛因的來源即上手,就是楊金火,我們那時候就已經有確定就是楊金火這個人,也有掌握到楊金火的年籍姓名資料,後來查獲黃義昌的時候,有再請黃義昌確認楊金火,監聽的時候因為黃義昌他們不會在電話中談論交易的細節,交易的細節是在我們訊問黃義昌之後逐一比對出來,後來我們在10
1年11月20日借提黃義昌出來警訊時,有訊問黃義昌這部份,另外於101年11月27日有借提出楊金火出來比對,( 庭呈 被告黃義昌於101年11月20日、證人楊金火於101年11月27日警訊筆錄)楊金火於警訊時並沒有承認,只有承認有與被告黃義昌合資購買而已,這部份的比對由我來負責整合,之後再交給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移送書,作業期間大約要一個半月」等語明確,並有被告黃義昌101年11月20日警訊筆錄、證人楊金火101年11月27日警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且本件仍有存在延長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被告應自101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本件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