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林鶴年 即債務人
林清煬 賴沛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鶴年、林清煬及賴沛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9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主債務人杰彤貿易有限公司向異議人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6,577元整,經異議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杰彤貿易有限公司民國100年11月借款餘額為5,882,000元,至101年9月借款餘額為8,405,000元;相對人林鶴年100年11月借款總餘額2,300,000元,至101年9月借款餘額為2,697,000元;相對人賴沛緹100年11月借款總餘額2,950,000元,至101年9月借款餘額為3,275,000元,借款於一年內持續增加,亦無力償還。另相對人林鶴年、林清煬及賴沛緹有財產,異議人一再催促並發催告函,但渠等對本身之借款繳息正常,唯就連帶保證債務置之不理。本件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請求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林鶴年、林清煬及賴沛緹連帶保證第三人即主債務人杰彤貿易有限公司對於異議人在2,400,000元限額內之債務,願與杰彤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據其提出借據、留存印鑑約定書、授信契約書、催告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固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於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僅空言陳稱「相對人意圖脫產以逃避債務」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五、嗣異議人於民事異議狀雖陳稱相對人林鶴年與賴沛緹「借款一年內持續增加亦無力償還」,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並稱相對人等對於連帶保證債務均置之不理,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649號及98年度台抗字746號裁定要旨:「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應足當合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惟異議人亦自承「相對人對本身借款繳息皆正常」,顯見相對人等均能清償本身所積欠之債務,僅係不願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尚難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自難據以認為相對人等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是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林鶴年、林清煬及賴沛緹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