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若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若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若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李若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若嘉因犯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若嘉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96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195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6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三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三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㈣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玖月│96.3.12│本院96年度訴│96.6.29│本院96年度訴│96.7.23│編號1、2、│││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字第1807號││字第1807號││4曾定應執││││刑肆月又壹拾││││││行有期徒刑││││伍日,如易科││││││8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96.3.13│本院96年度訴│96.6.29│本院96年度訴│96.7.23││││級毒品│,減為有期徒│下午4時│字第1807號││字第1807號││││││刑貳月,如易│55分許回│││││││││科罰金,以新│溯96小時│││││││││臺幣壹仟元折│內之某時│││││││││算壹日│││││││├─┼────┼──────┼────┼──────┼──────┼──────┼──────┤││3│詐欺│有期徒刑肆月│96.5.18│本院97年度審│97.6.16│本院97年度審│97.7.15│││││,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934號││簡字第2934號││││││,以新臺幣壹│96.5.21│││││││││仟元折算壹日│││││││├─┼────┼──────┼────┼──────┼──────┼──────┼──────┤││4│詐欺│有期徒刑叁月│96.5.17│臺灣臺南地│96.12.31│臺灣臺南地│97.2.12│││││,如易科罰金│、│方法院96年度││方法院96年度││││││,以新臺幣壹│96.5.18│簡字第4331號││簡字第4331號││││││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壹年│98.7.27│本院98年度審│99.1.15│本院98年度審│99.2.22│編號1至2曾│││級毒品│││訴字第3966號││訴字第39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98.7.27│本院98年度審│99.1.15│本院98年度審│99.2.22│編號3至4曾│││級毒品│││訴字第3966號││訴字第39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99.1.18│本院99年度審│99.7.7│本院99年度審│99.7.26││││級毒品││晚間11時│訴字第1956號││訴字第1956號│││││││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壹年│99.1.18│本院99年度審│99.7.7│本院99年度審│99.7.26││││級毒品│││訴字第1956號││訴字第1956號│││││││││││││││││││││││││││││││││├─┼────┼──────┼────┼──────┼──────┼──────┼──────┤││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捌月│99.1.7│本院99年度審│99.8.13│本院99年度審│99.9.6││││級毒品│││易字第3203號││易字第3203號│││││││││││││││││││││││││││││││││└─┴────┴──────┴────┴──────┴──────┴──────┴──────┴─────┘附表三┌─┬────┬──────┬────┬─────────────┬─────────────┬─────┐│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壹年│99.5.20│本院99年度審│99.8.31│本院99年度審│99.9.20│編號1至2曾│││級毒品│││訴字第2583號││訴字第25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99.5.20│本院99年度審│99.8.31│本院99年度審│99.9.20│編號3至4曾│││級毒品│││訴字第2583號││訴字第25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壹年│99.6.6│本院99年度審│99.10.20│本院99年度審│99.11.8││││級毒品│││訴字第3381號││訴字第3381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99.6.6│本院99年度審│99.10.20│本院99年度審│99.11.8││││級毒品│││訴字第3381號││訴字第3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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