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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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聲請人 朱傑生
朱藹靈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相對人 梁珍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珍馨(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藹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定聲請人朱藹靈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尚能切題回答,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記憶力退化曾至本院區神經內科門診檢查,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仍於門診治療中。鑑定時其意識清楚,外觀衣著整齊,可合作會談,情緒尚穩定,對問話可回答,但詳細檢查認知功能,其抽象思考較差,計算能力亦差,並且不是很清楚為何來醫院,有時戒心較強,但無法說明理由,相對人簡易智能評估(MMSE)結果亦顯示其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故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應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相對人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惟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2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朱藹靈為相對人之子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朱藹靈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