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20號

原告 陳琮梧

被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電信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843號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門號非原告申辦,亦未於門號申請書簽名,且原告前曾遺失身分證件、

  健保卡,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電信費,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284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該門號係遭盜辦並未積欠被告電信費等情,係針對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8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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