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
被告 蕭任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其中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業務,服務費用以貸款核准金額之10%計算,原告並須支付開辦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貸款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時,被告並應支付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得貸款330,000元後,被告即應給付服務費用33,000元、開辦費用5,000元及對保費用5,000元,共計43,000元予原告。詎被告僅支付20,000元後,尚餘23,000元未依約給付,自應另給付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26,400元予原告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元,及其中2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核准貸款後支付開辦費計新台幣伍仟元整,不得主張抵押違約金及服務費。」;第3條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10%之計算方式,於撥款當日當日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違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如等單位核准或完成撥款後,因乙方已完成委託事項,仍需付服務費,以上服務費不包含各項貸款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第4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虛偽、欺瞞、惡意失聯、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終止契約、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並不得主張以開辦費抵押。」;第5條第2款約定:「甲方了解貸款核准所衍生之費用(信用保險費、動保設定費、銀行開辦費或其他內扣相關費用),均自行承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裕富公司貸款核准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向裕富公司貸款貸得330,000元並撥款予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服務費用33,000元(計算式:330,000×10%=33,000)、開辦費用5,000元、對保費用(即貸款衍生相關費用)5,000元,共計43,000元予原告。而被告迄今僅支付20,000元,尚餘23,000元未依約給付,自屬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依約定基準(即貸款金額之8%)計算,金額為26,400元(計算式:330,000×8%=26,400)。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未給付服務費所受之損害,無非是被告未遵期給付之遲延期間的利息損失,尚難認因而受有其他損害,如苛以被告給付貸款金額8%計算之違約金,容有過高,而有失公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至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計算式:23,000+5,000=28,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其中2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