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並補正:原告另持有被告所簽
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341,560元、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1
張,經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提示,亦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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