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5日起至民國95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整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
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金額:
1、本金債權:159,010元。
2、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3月2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契約第7條)。
3、前期未收利息:0元。
4、帳務管理費:0元。
㈡、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權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3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次依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雙
方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為確保債權,爰
檢附相關證物並依法狀請鈞院判決如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已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經本院核閱
上開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即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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