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程隆實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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