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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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陳豐榮 被告 吳小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吳小嫚於民國10
4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三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6月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約1星期,在此期間,被告數度要求外出工作,惟因屢遭原告及其母反對,被告即要求返回大陸,經原告同意後即離家至被告桃園阿姨家暫住,並於同年月21日返回大陸,此後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連絡,更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判准離婚,兩造間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2月13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兩造結婚證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被告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告於大陸地區請求離婚之民事起訴狀、應訴通知書、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2017)瓊9006民初75號民事裁定書、(2017)瓊9006民初160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廖金足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於大陸地區海南島登記結婚,入境申請時海關說兩造陳述不一致需要再面談,等面談通過才來在臺灣登記。被告有來跟原告同住1星期,來1、2天就說要出去工作,我反對,被告又問可不可以讓他先回大陸辦理結婚宴客之事,我跟他說才來幾天以後再講,被告再說要去桃園阿姨那邊工作,因為被告才來幾天,原告在雲林,我也不同意。因為被告提的我都不同意,被告就說要離婚,堅持要回去,原告就載他去搭車,被告去他桃園阿姨那邊住幾天,就沒再回來,我們後來打去移民署問,移民署說被告已經回去海南島,後來就沒有再來臺灣等語相符。再被告婚後於104年6月
9日來臺,同年月21日出境離臺後,迄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7012615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調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三亞市民政局結
婚,於同年6月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約1星期,之後即前往桃園阿姨家暫住,並於同年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未與原告連絡,亦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更於107年9月12日向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兩造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長期離家未歸,故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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