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約定至101年10月6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至96年9
月28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
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自95年8月4日、95年10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9,576元、74,303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放款主檔查
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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