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星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照斟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調字第460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
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簽
訂保全契約,雙方簽定約期6年1個月,因近日發現被告均未
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
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
面處理。經原告查核,方知被告除已營運不良而為報章報導
外,被告亦已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已有明確違約之事由
,而原告得以終止該契約甚明。故原告依約於94年2月4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按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
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若受領之物為票據時,得要求原先
預付款票據,是為法所當然。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附件第3項之約定。兩造間契約既
已終止,而原告前預先開立予被告3年未屆期支票3張,被告
於契約終止後依約應予返還,此亦為法所當然,惟今被告於
受通知後並未置理。若被告未收受前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終
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
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
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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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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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星照科│951223│AJ0504│中國信託商│37800元│
││技有限││335│業銀行丹鳳││
││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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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星照科│961223│AJ0504│中國信託商│37800元│
││技有限││336│業銀行丹鳳││
││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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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星照科│971223│AJ0504│中國信託商│37800元│
││技有限││337│業銀行丹鳳││
││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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