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4、87年綜合所得稅,分別於
85年3月22日及88年3月26日申報,配偶亦有申報,惟於86
年9月間被台北縣分局以原告未將配偶84年所得合併申報,
漏報為由,補徵加罰,經原告申請異議,所得稅法查無夫為
妻之所得合併報繳義務人,民法第1047條規定,夫妻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由妻清償,請該分局更正註銷否准,
再於86年12月16日向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
,法定復查期間為2個月,惟該本局延宕至91年6月18日發
文,將復查決定書發交該分局起5年內未徵者,逾期不再徵
收,但此期間內,已移送法院法院執行者,不在此限,依此
計算,扣除法定復查期間2個月至90年5月22日及93年5月
26日止,為法定徵收期間及移送法院執行有效期間,惟該分
局於93年11月30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87年度補稅款
及94年10月7日移送84年度補稅款,此時已逾上列徵收期間
後,嚴重違法,違背職責。該分局自始依法不應補徵,卻違
法延誤補徵作業,曾經申請向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不准
,強制執行原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後申請退稅仍否准。
因此於95年6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兩次函催促通
知原告開始協議賠償事宜,逾期不理,頃接到被告95年8月
17日發文復函,拒絕賠償,附其理由書1份第3項,陳明復
查,移送法院執行過程,辯解虛假拒絕理由,不法主張補徵
復查,移送作業期間,似不受法定5年內限制,如此獨裁行
政,稅捐稽徵法查無依據,有關稅務人員不守法、違背職務
、怠慢、偽造公文書,觸犯刑法第129、134、213、304
條之刑責,侵害原告權益及妨害名譽自由,故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6、193、195、196條規定
求償,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執行款項新台幣(下同)69171
元、1倍賠償及100000元慰撫金,合計238342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1、有關原告與被告對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第23
條徵收期間法律上見解歧異之部分:
①按稅捐債權發生之時點,係於法定稅捐構成要件實現
時立即發生(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630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1年1月17日判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惟
此僅為稅捐債權的成立,稅捐稽徵機關為確定已發生
之債權,仍應作成課稅處分將該債權具體化(其方式
為填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惟為免法律關係懸而
未決,仍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核定稅捐債權之程序
,此期間即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稱之核課期間。又
在此具體稅捐債權之法律關係決定後(即經核課、發
單、限期繳納),稅捐稽徵機關有要求稅捐債務人履
行的權利,此種以稅捐徵收為目的之權利,稱為徵收
權,其期間即稱為徵收期間,規範於稅捐稽徵法第23
條中。是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係屬兩種完全不同之權
利所衍生之期間,兩者彼此獨立,相續而生,不容混
淆。
②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0日提出書狀中論述二、主張「
答辯狀第三頁前段稱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查此項稅目依該稽徵法施
行細則第7條,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課徵之稅捐,
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牌照稅及查得課徵之娛樂
稅,與原告之核稅自申報日起算5年為其徵收期間,
在此期間內發現應補稅者予以補徵及加罰,在此期間
內未徵起者,以後不再徵收,不同徵收起訖日期。」
云云,原告真意為:
⑴原告認為底冊稅係由稅捐機關主動發單開徵,則稅
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即指底冊稅,故該條只適用於底冊稅(即原告前揭
論述二、前段之主張),又底冊稅係依稅籍底冊發
單核課,即課稅事實既存於稅捐機關建立之資料中
,應無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而無同法第21
條之適用。
⑵反之,申報稅之情況時,由於課稅事實及資料係掌
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其有主動申報之義務,惟納
稅義務人申報內容若有缺漏時,於核課期內,稅捐
機關仍有補徵之權利,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稱「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即指申報稅而言(即原告前揭
論述二、後段之主張),故申報稅應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21條。
⑶綜上,原告據此推論認為底冊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23條之徵收期間,而申報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條之核課期間,即原告不區分核課期間及徵收期
間之不同,而依不同之稅捐核定方式,分別適用同
法第21條及第23條,依前開說明,原告顯係對核課
期間及徵收期間有所誤解。
③實則,由前開一、(一)之說明可知,稅捐稽徵機關
為確定已發生之債權,仍應作成課稅處分,惟根據不
同稅目本質上之不同,其核定(確定)方式亦有不同
,而現制下核定方式可概括分為:申報納稅、賦課徵
收(即底冊稅)及申報賦課等三種,惟不問係何種方
式,其既為「核定」(確定)稅捐之方式,自有前開
核課期間之適用,此觀稅捐稽徵法第22條將申報稅及
底冊稅分別不同核課起算期間之旨甚明,縱如原告所
言,在底冊稅之情況下不會有「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之情況,僅代表於稅捐機關於第一次發單核定後,通
常不會發生如申報稅於核課期間內,可能有「在原申
報內容外,因另發現新事實,而須另行發單補徵」之
情形,惟仍不影響該底冊稅行使核課權之性質,而於
行使核課權確定法律關係後,稅捐機關即應於徵收期
內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即於行使核課權並發單核課
後,始有計算徵收期間之問題。故知,核課期間與徵
收期間實屬兩事,兩者性質、目的及內容均不相同,
不容混淆。
2、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0日提出書狀中論述四、主張「…
…關於徵收期間應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尚無限於稅捐稽
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之2個月復查期間乙節,雖可彈
性延宕復查期間,仍應未逾法定5年徵收期間內以前,
否則無餘有時間移送法院執行作業,應遵守稅捐稽徵法
第21、22、23條規定5年內徵收及補徵,在核課期間內
未徵起者,以後不再徵收。」云云,惟查:
①原告前開說明,係認復查期間固不受2個月限制,惟
最遲應於5年內移送強制執行,即復查期間若過長至
整段期間超過5年時,該多餘之「復查期間」即不得
扣除,而仍應於5年屆滿前移送執行,即原告認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扣除期
間」,仍應受5年期間之限制,原告之主張固非無的
,惟所謂期間之「扣除」,應指於計算法定期間時,
有條文中明定得扣除之期間時,該「得扣除期間」即
不應計入原應計算之期間內,若如原告所言,扣除之
結果,實際計算之期間仍不得超過扣除前之法定期間
(即本案5年之徵收期間),則該「扣除」之規定豈
非形同具文?
②故知,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茲將申請復查時,其徵
收期間應如何計算之問題,說明如后: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5年,惟納稅義務人若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提起
復查,而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暫緩移送執行時
,有關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該暫緩執行之期間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依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91年12月17日行執一字第0910006740號函規
定,前開復查暫緩執行期間之計算,尚不以同法第
35條第4項規定之「2個月復查決定之期間」為限
,蓋該條第5項已規定,若未於前項期間(2個月
)內作成復查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準此,既已有救濟途徑,稅捐機關縱未於2個月
內作成復查決定,充其量僅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責任
而已,對其權益殊無影響,故此2個月之期間應解
為訓示規定為宜。
⑵又行政處分一旦發生效力後,在該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參照),而具有執行力,此
即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縱人民對之提起行政救
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仍不停止該處分之
執行(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參
照),稅捐稽徵法第39條即為維護人民權益所為暫
緩移送執行之例外規定,人民殊不得因此一例外規
定而獲得暫緩執行以外之利益,若因法律解釋(指
前開「2個月復查決定之期間」之解釋)而使得人
民獲得免除納稅義務之額外利益,將與例外解釋從
嚴之法理有違,並扭曲該立法良善美意之初衷,更
使得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逕行提起訴願之規定
形同虛設。綜上,前開2個月之復查期間規定,仍
應解為訓示規定為宜。
3、依前開說明,本案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計算過程臚列
如下:
①84年度部分:本件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營利所得230元,且未將配偶營利及利息所得合
計472,052元合併申報,經被告臺北縣分局查獲,於
86年8月13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00000000號函發
單核定補徵所得稅額27,922元,並處以罰鍰15,900元
(核課期間:自申報日85年3月11日起算5年,至90
年3月11日屆滿,本件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稅額
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86年8月25日。原
告於86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時,該分局移為復查程
序處理,經被告91年6月18日北區國稅法第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復查決定書及
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並經該分
局於94年2月24日辦理登報公示送達,繳納期間展延
至94年3月27日,同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
告未依法對前開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提起
訴願,該分局於94年10月7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
0940053273號函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綜上,本
件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
間屆滿(86年8月25日)之翌日起算,扣除自86年12
月23日(申請復查日)起至94年4月18日(復查決定
應補稅額滯納期滿日)止之復查期間,於94年10月7
日移送強制執行尚未逾5年徵收期間,而無違法徵收
情事。
②87年度部分: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原核
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92年9月15日合法送達
,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2年10月25日,逾期未繳
納,經被告臺北縣分局於93年11月30日移送板橋執行
處強制執行,自繳納期間屆滿(92年10月25日)之
翌日起算至移送強制執行日(93年11月30日)止,
尚未逾5年徵收期間,亦無違法徵收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84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繳稅款
已逾5年徵收期間乙節,核不足採,且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應予拒絕賠償。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提出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6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
年1月17日判字第111號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
12月17日行執一字第0910006740號函、84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收件資料、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及罰鍰繳款書、91年6月18日北區國稅法第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書及復查決定後應
納之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登報公示送達、87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95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被告於95年8月17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
提出請求書、被告95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50012421號號函、95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11條之規定。又原告於起訴狀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
訴訟(本院95年10月27日11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
明。
(二)實體方面: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
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
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
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
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
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
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
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
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95
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421號號函
及財政部台灣區北區國稅局95年賠議字第002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被
強制執行存摺、原告被執行款,繳納84、87年度
綜合所得稅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否認有違
法課稅,辯稱:原告誤認核課期間為徵收期間,
本件課稅並未逾期,事實如下①84年度部分:本
件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
得230元,且未將配偶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
472,052元合併申報,經被告臺北縣分局查獲,
於86年8月13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00000000號
函發單核定補徵所得稅額27,922元,並處以罰鍰
15,900元(核課期間:自申報日85年3月11日起
算5年,至90年3月11日屆滿,本件未逾核課期
間),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
期為86年8月25日。原告於86年12月23日提出異
議時,該分局移為復查程序處理,經被告91年6
月18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
持原核定,復查決定書及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
繳款書、罰鍰繳款書並經該分局於94年2月24日
辦理登報公示送達,繳納期間展延至94年3月27
日,同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未依法
對前開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提起訴願
,該分局於94年10月7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
0940053273號函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綜上
,本件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之徵收期間,
自繳納期間屆滿(86年8月25日)之翌日起算,
扣除自86年12月23日(申請復查日)起至94年4
月18日(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滯納期滿日)止之復
查期間,於94年10月7日移送強制執行尚未逾5
年徵收期間,而無違法徵收情事。②87年度部分
: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原核定稅額
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92年9月15日合法送達,
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2年10月25日,逾期未
繳納,經被告臺北縣分局於93年11月30日移送板
橋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繳納期間屆滿(92年10月
25日)之翌日起算至移送強制執行日(93年11月
30日)止,尚未逾5年徵收期間,亦無違法徵收
情事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行政程序
之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惟仍主張本件5年徵收
期間應分別為85年3月22日起至90年3月22日止
,及88年3月26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及稅捐
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就
復查而言,為2個月期間云云,然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至第23條既區分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並為
不同之起算日之規定,自不得混淆二者之差異,
執核課期間為徵收期間,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項既明定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原告主張自申報日起算云云,自屬無據。又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
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
,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乃屬訓示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
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期
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最高行政法
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扣除暫緩執行之復查期間限於
2個月云云,亦屬無據。
3、本件被告人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原告主張,
亦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損害賠償
加倍規定之適用可言,又非侵害原告人格、身分
法益,原告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
193、195、196條(本件非物受毀損,本條顯
係誤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所得稅行政執行
款項及費用69171元及其1倍賠償及100000元慰
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