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池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稍事休息後,又於同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上址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及第43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而遭註銷駕照,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遭撤銷,由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明知知悉酒後駕車仍為本案犯行,實不需寬待;惟幸本案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109年4月15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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