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欽(冒名楊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聲觀字第49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8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冒用甲○○之名應訊,致聲請意旨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2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查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犯罪行為人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倘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可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法院於審理中查明時,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後裁判;於裁判後始發現者,則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於法院為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冒用「甲○○」之名接受警詢,並同意警方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遭冒名之「甲○○」因不服該裁定而於108年2月22具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嗣經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偵查卷,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筆錄內「甲○○」簽名處之指紋及採尿同意書上「甲○○」之指紋進行比對鑑定,發現與該局檔存甲○○之指紋不符,而均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8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50011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冒用「甲○○」名義應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雖以被告「甲○○」之名義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然聲請人既係依憑被告同意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及該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而聲請觀察、勒戒,而依上開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並可確信聲請書所載之被告「甲○○」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雖因被告當時冒用「甲○○」名義接受警詢及偵訊,致聲請人於聲請書上關於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之記載,與真正對象有所不符,然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對於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聲請書所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詢據被告於警詢時雖僅陳稱曾於107年10月22日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5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4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107年度簡字第2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等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9年年底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起一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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