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之「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700號
」,應更正為「104年度交簡字第4700號」;第11至12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認定被告簡鴻亮犯罪事實之理由應補充:「惟按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一再宣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案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竟僅憑LINE與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告知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案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陳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一金流紀錄,俾利其申辦貸款等語,則被告明知對方係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貸款,應可辨識詐騙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顯不合理,竟僅憑以LINE與之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輕率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所犯法條應補充:「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並無詐欺之犯行,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7號被告簡鴻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21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統一超商粉寮店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臉書刊登放貸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
陳文達 於107年9月18日2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後,即佯稱因陳文達沒有勞保,可能沒有還款能力,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文達陷於錯誤,於10
7年9月25日12時10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左營福山郵局,以臨櫃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簡鴻亮上開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㈡於107年9月25日12時許,佯裝為 楊金鑄 友人,撥打電話予
楊金鑄,佯稱急需借款云云,楊金鑄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5日15時22分許,至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312號新化郵局,轉帳3萬元至簡鴻亮上開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陳文達、楊金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鴻亮固坦承將上開林口中正路郵局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在LINE上找到貸款管道,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將款項存入製造金流,以提高過件率,所以把上開林口中正路郵局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文達、楊金鑄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林口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情,經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以LINE與之聯絡後,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對方,顯見該名收取被告帳戶資料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並非全然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涉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陳文達、楊金鑄,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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