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連明弦 被告 賴子諺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附民字第747號,刑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000元,嗣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凌晨5時50分許,於新泰工業內動手攻擊原告,原告不得已始反抗,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審理,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醫藥費2,280元、請假88小時共11,2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之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責,原告應就該受傷結果與被告行為間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惟被告當時係受原告偷襲,並遭原告掐住脖子、痛毆頭部,於不得已情況下,被告係為勉強抵擋原告之攻擊,應屬民法上正當防衛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驗傷費用非醫療所必需;且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明顯外傷,何以需請假休養;慰撫金部分費用過高,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22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作場所內,因工作機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詎竟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多處擦傷、右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小腿多處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753號刑事審理,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傷害故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有民法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陳稱:「當日因工作上需要漏廢線,公司機台只有一台需輪流使用,連明弦整晚都在使用,我就跟他說已經漏整晚了,該換別人了吧,連明弦一聽就推我,我也回推一下,這時連明弦就大力將我推倒,且徒手用拳頭一直打我,把我眼鏡打掉,我有看到他用一個鈍器攻擊我臉部,造成我臉部有多處傷口需縫合,但我也有動手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27頁、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而原告亦於上開傷害案件發生不久後,即同日7時10分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就醫,顯認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
(三)第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6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於偵查及警詢中均已自陳其已有動手打原告,應認兩造係屬互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之行為成立正當防衛。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非係因被告造成,且其係因正當防衛結果,始造成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依上說明,委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原告毆打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故意傷害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900元,嗣又去 馬偕 醫院就診支出1,480元,雖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收據3張可參。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至聯合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9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醫藥費單據,是否確有上開醫藥費支出,即有所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至馬偕醫院就診部分,然核原告所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3天後因頸部挫傷之傷勢至馬偕醫院急診,實難據認上開傷勢與被告傷害有關聯,故原告主張至馬偕醫院就診部分,難認可採,亦應予駁回。
(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請假88小時,以每小之時薪12
7.5元計算,請求共88小時,致受有總計11,22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雖據提出員工請假及薪資證明可參。然觀諸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頸部多處擦傷、右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小腿多處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急診當天即已出院,是否有請假88小時休養之必要,自有所疑。況觀諸原告檢附請假及薪資證明,並未有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間之相關請假資料,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共請假88小時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頸部多處擦傷、右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小腿多處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辭職,現從事機械加工,月薪4萬,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因出車禍休養中,先前係從事機械操作,月薪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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