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廷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達因偽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 王聯彰 給付新臺幣(下同)91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為112年5月12日,應給付21,000元,均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於107年6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另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21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因另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判處罰金5,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
107年12月25日確定;另受刑人依判決所示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除107年7、8、9月未遵期履行外,自108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起即未如期履行。受刑人上開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第1款、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前經臺北地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給付91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107年5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為112年5月12日,應給付21,000元,均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於107年6月4日確定,此有前揭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3月至5月間,因另犯詐欺罪,經
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21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05年3月至4月間,因另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881號判處罰金5,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固有臺北地院上開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受刑人上開詐欺犯罪行為,均係於其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偽證犯罪行為(行為日係10
6年10月6日)「前」所為者,已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而更為犯罪之情;且受刑人上開詐欺犯行,與其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偽證犯行,兩者罪名明顯不同,甚者受刑人前揭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判決之詐欺犯行,原即係經檢察官合併受刑人本案之偽證犯行而同案起訴者,僅由法院先後分別為判決(故其一審判決案號均屬相同),是法院於受刑人本案偽證犯行之判決中,審酌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時,顯已將該詐欺犯行部分亦斟酌在內,自不宜事後再以該詐欺犯行經判決確定為由,執以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依據,其理甚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何以受刑人此部分之事由,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憑以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
㈢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命受刑人自107年5月12日起
,按月給付告訴人15,000元,而被告於107年7、8、9月,及108年4、5、6月,均未能遵期履行,此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之書狀、本院108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足憑,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詳下述),堪信無訛;惟查,受刑人雖未能均完全遵照緩刑宣告所命按時履行給付,然其自107年5月迄今,對於已屆期之給付(計14期),業已確實履行8期(總金額為12萬元),未履行者則為6期(總金額為9萬元),換言之,受刑人迄今仍有履行半數以上之已屆期給付,且相較於緩刑所命之履行期間長達5年,受刑人日後若能持續遵期履行,則其現今所發生違反負擔履行之情形,似尚難逕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且,告訴人亦稱:受刑人在107年7、8、9月沒有付給我,受刑人有說他那陣子沒有工作,我想說真的有困難沒有關係,給他一個機會,之後受刑人就有繼續再付,受刑人在今年3月還有跟我說因為之前有幾期沒付,4月份要多給我一點,要給我22,500元,但是4月份受刑人沒有付,我就提出撤銷緩刑的聲請,提出聲請之後我跟受刑人有用LINE聯繫,我說如果有給的話,我可以跟書記官聯繫撤銷聲請,之後我收到法院6月17日要開庭的通知,我在6月10號跟受刑人用LINE聯繫,受刑人表示他會去借錢,會在6月14日之前給我
3萬元,算是補4、5月的,但是6月14日還是沒有給,受刑人跟我說延到6月16日星期天的晚上給我,但我查過還是沒有入帳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
8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由告訴人上開敘述可知,受刑人於未能如期支付款項時,確仍有與告訴人聯繫、協調,且於其個人經濟狀況恢復穩定後,即繼續給付款項,更承諾對於先前未履行部分另為補償之方案,而受刑人雖自今年4月起迄今仍未給付款項,然受刑人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允諾具體之償還方案,甚至表示願意借錢先給付告訴人,可見受刑人並非於未能履行時,即刻意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躲避告訴人之追討,應可認受刑人尚有繼續給付之意願;又受刑人因前述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詐欺案件,與該案之被害人和解,需自108年1月起每月另支付該案被害人25,000元,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按(見該判決書末段之記載),是以受刑人自108年1月起,經濟狀況勢必更形拮据、艱困,其因受個人經濟狀況所囿,無法遵期履行,核其情狀,尚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參合上情,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相合致;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何以受刑人因此等情狀,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亦無從憑以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惟須附言者,倘受刑人今後仍持續未能遵照緩刑宣告所命負擔為履行,參酌全部主觀、客觀情狀,可認其負擔不履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仍非不得由檢察官以此新生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以符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與本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