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 張海銘 被上訴人 林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02頁),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建物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執行債務人曾○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與增建部分暫編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之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建物,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28元,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06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應如數給付,且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伊居住在系爭建物後,未曾搬遷,亦無買賣,為合法占有。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當日,已當場向執行人員聲明異議表示此為詐騙,法院應依法解除侵占並在查封筆錄上註明,且伊已獲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勝訴判決,曾○雯亦向檢察官認罪,表示伊並未售屋,伊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有此重大瑕疵,本不應拍賣或應暫緩拍賣,拍賣程序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虞,法院於拍定後,亦得追回權利移轉證書。伊為受害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理由,被上訴人應向執行人員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6至248頁):㈠000地號土地面積118.07平方公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而000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111.72平方公尺(含一層:55.86平方公尺、二層:55.86平方公尺),另增建第一層、突出物第一層、平台、陽台、雨遮(暫編000建號建物,面積範圍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㈡系爭房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於107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曾○雯;於110年10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嗣後上訴人取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命曾○雯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惟尚未向地政機關依該判決主文辦理塗銷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遭詐騙而被林○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曾○雯云
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合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並不知有上訴人所稱情事等語。查系爭房地原雖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於1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曾○雯,再由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110年3月18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5、47、71至74、105至116頁)可佐。而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6頁),雖以曾○雯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判命曾○雯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既未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並非出於善意,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因上訴人與曾○雯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實而受影響。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地本不應拍賣或應暫緩拍賣,拍賣程
序有違憲之虞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等聲請或訴訟,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時,自應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既未聲請並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依法不停止強制執行而繼續拍賣程序,自無違憲或違法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因信賴登記而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即因而喪失。至於上訴人所稱:其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未曾搬遷,亦無買賣等語,僅為其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前之占有使用狀況,以及得否請求曾○雯塗銷登記之事由,均不得據以對抗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亦非其得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後,原法院已於110年9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持續占有使用至今,則上訴人自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系爭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之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房屋一般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相類房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建物位在苗栗縣○○鎮,周遭均為住宅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5頁),而被上訴人係以608萬9,999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地,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第71至74頁)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較屬適當。又000地號土地面積118.07平方公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而系爭建物之110、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24萬5,200元、24萬6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原審卷第103、350至356頁)可考。依照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28元(【3,040元×118.07+245,200元】×8%÷12月≒4,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1年1月1日起則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4,060元(【3,120元×118.07+240,600元】×8%÷12月≒4,060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受害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理由,被上訴
人應向執行人員請求云云。然執行法院依法不停止強制執行而繼續拍賣程序,並無違憲或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縱因與曾○雯間之糾紛致受有損害,亦僅屬上訴人得否另向曾○雯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據此解免其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⒋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4,028元,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060元,即屬有據。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202頁),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以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028元,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