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人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管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扣押其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個人帳戶),以及其所經營之素食餐廳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餐廳帳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扣押聲請人前二帳戶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涉犯之銀行法案件,雖經臺中地檢起訴,然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而公訴意旨其實關於聲請人與本案相關之銀行帳戶,亦僅指聲請人經營之素食餐廳名下之帳戶,聲請人為協助投資人向另案被告 王金木 代購註冊點數,聲請人係以其經營之餐廳帳戶供投資者匯款,絲毫未提及聲請人之個人帳戶與本案有何相關且依照臺中地檢之起訴書觀之,臺中地檢對於聲請人前開個人帳戶,亦未於起訴書中向法院聲請沒收,既然檢方亦認為無沒收必要,且依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及客觀具體事證,僅得認與本案相關聯之帳戶應為餐廳帳戶,並非聲請人個人帳戶,個人帳戶既與本案無關,檢方又認無沒收之必要,一審法院亦已判決聲請人無罪,實無繼續扣押聲請人名下個人帳戶之必要,而聲請人該帳戶内款項係聲請人合法私有財產,以供聲請人維繫生活需求、餐廳資金周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用,聲請人名下二帳戶遭長時間扣押,資金長期無法運用,對聲請人之生活實已造成嚴重之影響,故懇請鈞院將聲請人遭臺中地院扣押之個人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之金融帳戶,予以解除扣押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情況、事實調查進度,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個人帳戶、餐廳帳戶內之財產均准予扣押,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臺中地院雖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既尚未確定,聲請人是否成立起訴書所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一情,猶待調查、審認,而檢察官起訴認聲請人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為保全將來執行犯罪所得之可能,尚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個人帳戶遭扣押金額為11,746,626元、餐廳帳戶遭扣押金額為5,435,032元,合計遭扣押金額為17,181,658元,其受扣押金額尚未逾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遭扣押後對其生活實已造成嚴重影響一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從而,聲請人所執前詞,難謂可採,其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