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一八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55號民事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