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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