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 邱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淑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及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雖受 李嘉惠 之委託,幫忙記帳,惟並不知所記帳之內容係販賣毒品。上訴人縱有起訴書所載記帳之幫助販賣毒品行為,因屬事後幫助,上訴人未收受報酬,並不構成犯罪。起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幫忙接買主電話之事實,原判決併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事實,要有未合。乃原審就李嘉惠之供述及相關販毒帳冊、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收受李嘉惠等販毒收入之百分之零點五之報酬,計收受報酬二萬零四百元,並為本件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自屬違法。(二)上訴人縱有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且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係因男友 曾翔鈿 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基於情感因素,而不得已為之,佐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僅自李嘉惠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元之報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未適用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及李嘉惠、曾翔鈿、 譚婉君 之供證, 復佐 以卷附之帳冊影本、李嘉惠寫給上訴人之便條紙、上訴人與 李育朋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分別基於幫助李嘉惠、曾翔鈿、李育朋、譚婉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由李嘉惠負責出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曾翔鈿、李育朋負責前往賣主處批貨、取貨,並由李嘉惠、曾翔鈿先議定以海洛因每四分之一錢約七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約三千元至四千元為最低出售價格,及可信任之買主後,或由李嘉惠、譚婉君、曾翔鈿接聽買主電話,並在上開最低價格之上,與買主議定販售之價格、數量,或由幫助其等販毒之上訴人幫助接聽買主電話,並依李嘉惠事前所指示之價格、數量,或將買主提出之價格、數量,請示李嘉惠經其同意,而與買主達成買賣之合意,或由上訴人依李育朋來電所述買主提出之價格、數量,及買主已抵達交貨地點之確切位置,轉知李嘉惠備妥毒品,再分由譚婉君、曾翔鈿或李育朋負責將毒品運送至買主手中。李嘉惠復委由上訴人及譚婉君以「S」代表海洛因、「M」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將每日交易情形記載於小本帳冊,另依收支情形分類轉記於李嘉惠所有,而封面寫有「奇奇」字樣之大本帳冊。李嘉惠並與上訴人約定以販毒收入之百分之零點五,作為上訴人幫助其接聽買主電話、記帳之酬勞。李嘉惠、曾翔鈿等人總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朝宗 、 何順吉 及綽號「小葉」、「源哥」、「家源」、「魯蛋」、「阿旋」、「 阿超 」、「飛飛」、「 阿寬 」,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國 」、「阿吉」、「 小傑 」、「阿群」等,共計約二十餘人,販毒所得(含本錢)總計達四百十五萬零一百元,而其中分予上訴人幫助其接聽買主電話、記帳之酬勞為二萬零四百元等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李嘉惠於第一審所陳述:上訴人另外有幫伊管理擺攤賣衣服之事,該部分有給她薪水,記帳部分並沒有給上訴人薪水云云,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三))。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偶爾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至善里後寮九之十四號,找尋曾翔鈿時,曾將來電之內容轉述給李嘉惠知悉,並依李嘉惠之指示記帳,當時並不知李嘉惠等人在販賣毒品,亦不知所記之帳目為其等販賣毒品之帳目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所犯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原審綜合上開相關證據,認上訴人知悉李嘉惠等人販賣毒品,而基於幫助李嘉惠等人販賣毒品之犯意,幫助接聽買主電話及記帳,並收受李嘉惠所交付上開報酬,而認成立本件犯行,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情事。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違法可言。再者,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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